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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存在笔误怎么办?难道被无效?

发布时间:2023-05-26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阅读量:127

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具体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述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中之所以规定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为了确保申请人获得的保护与其对社会所做的贡献相适应。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该范围不应当宽到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也不应该窄到有损申请人因公开其发明而应当获得的权益。

否则,不是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是会对申请人本人不公平,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在撰写专利文本时,权利要求中不小心出现笔误的情况,那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呢?

下面,我们将结合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种电连接器

本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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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如下:


01 权利要求1

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1、固定于绝缘本体上1的导电端子2及包覆在绝缘本体1外侧的绝缘壳体3,所述绝缘壳体3设有前表面及贯穿所述前表面的收容空间3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端子2包括暴露于收容空间内用以与对接连接器接触的接触部21、用以连接至电路板上的安装部23及连接所述接触部21与所述安装部23的连接部22,所述绝缘壳体3以包覆成型的方式与绝缘本体1结合在一起。


02 权利要求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本体1设有若干侧面113及位于至少一个侧面113上的且与绝缘壳体3相互扣合的凸块314和凹槽114。


03 权利要求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114位于绝缘本体1上且呈环形,所述凸块314设于绝缘本体上。


无效请求人观点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1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为:

方案一:绝缘本体设有凸块和凹槽,凸块与凹槽相互扣合,绝缘本体与绝缘壳体相互扣合。

方案二:绝缘壳体设有凸块与凹槽,凸块与凹槽相互扣合,绝缘本体与绝缘壳体相互扣合。

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并且该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

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述绝缘壳体3设有与凹槽114相配合的凸块314”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凸块设于绝缘本体上”不同。

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观点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

1

关于权利要求2,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绝缘本体设有若干侧面,凸块和凹槽位于至少一个侧面上,凸块和凹槽实现绝缘本体与绝缘壳体的相互扣合,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2

权利要求3中的“凸块设于绝缘本体上”中的“绝缘本体”应为“绝缘壳体”,属于笔误。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观点

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持相反的观点,对此,合议组认为:

1

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所述绝缘本体设有若干侧面,位于至少一个侧面上设有凹槽,凹槽与绝缘壳体的凸块相互扣合”。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附图5明确显示的内容,上述特征应为“所述凸块设于绝缘壳体上”,将“壳体”写为“本体”属于明显的笔误。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推断该明显笔误,能准确理解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该技术特征已记载在说明书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对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请求理由不予支持的决定。


总 结

1

经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层次的理解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是简单比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对应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相同,也并非单纯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来确定其技术方案。

而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是否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专利授权之后,如果专利权人发现其授权公告文件中存在明显错误,是没有机会进行修改的。

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将错就错,因明显错误的存在而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将该专利宣告无效,而不对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一定程度的更正性的理解,专利权人会因撰写权利要求不当而受到过重的惩罚,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并不相适应,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宗旨。

这样不仅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发明人以“公开换保护”制度申请专利的积极性。

所以,从鼓励发明创造的角度出发,允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原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对授权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正确的解释。

3

上述案件也给了专利代理人今后的专利工作很多启示:

首先,在撰写专利文本时,要透彻理解专利方案,以便于公众理解运用发明创造为原则,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正确的撰写。

其次,如果在将文本递交至国知局后发现文本中存在错误,在初审或实审阶段,可以在修改不超范围的情况下,提交主动补正,对专利文件做出正确修改。

最后,如果在无效宣告阶段发现存在笔误等错误时,可以好好利用“解释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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