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无论是实用新型还是发明,根据小编个人处理案件情况自行感受,下发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通知书的概率有所提升,说明对专利文本的质量有了更严格的把控,而不仅仅将大部分专利局限于形式问题审查(比如实用新型专利)或创造性审查(比如发明专利)。
“协同作用”,即特征组合后的效果大于各特征单独效果之和(1+1>2),这一词汇无论在申请文本还是答复文本中均屡见不鲜。但是事实上,《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无“协同作用”的记载,而这一词汇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却有迹可循:
当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时,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是否对权利要求作出清楚、完整的解释,则至关重要。
大家在审查意见中经常会看到这样一句话: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前几日,公众号张艺昕律师发布了一篇文章,提及了最高院的新规,导致了律师大大减少了业务空间。对于专利代理行业和代理人有借鉴的价值。
前日,我们收到了一个推销,声称其开发的AI软件,可以实现基于技术交底书,自动撰写专利文本,以及AI自动生成答复审查意见等等。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效果。
书接上回——审查尺度收紧后,专利的三大致命问题,我们提到了审查尺度收紧后的三大致命问题: 第一类:未知杂质的实用性; 第二类:生物标志物与疾病-筛选集与验证集的必须性; 第三类:XXX在制备治疗XXX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适应症实验的必须性;
申请文本中的技术效果的确认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重要依据及基础,如果技术效果不被认可,则在确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予考虑。
当发明人针对某一创新技术同时进行专利申请和论文发布时,往往都遵循“专利先行原则”,以避免论文发布公开后,影响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