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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改判案例揭秘:商业方法专利如何突破“驳回”重围?

发布时间:2025-01-10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阅读量:127


上一篇《商业方法专利能否摆脱“驳回”魔咒?——京东改判案例或将开启新局面(上)》,我们提及京东改判案例或将帮助商业方法专利扭转历来的高“驳回”率局面,并为作为创新申请主题的申请人大大提振了技术自信。


今天,我们就针对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涉案专利,进行相关技术内容、复审及诉讼过程的详细介绍。


涉案专利

ZL201610009262.3、“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

申请日为2016年1月7日;

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技术问题:


针对现有技术中只是将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没有跟踪订单功能导致用户缺乏分享动力这一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一种“拼购”的商业方式,通过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实现商品尾款价格随分享人数变化而减少变化,从而提高用户分享的动力。

该说不说,上述技术问题所蕴含的发明构思绝对是“营销鬼才”想出的点子,妙且合法。


像最初的微信拉人头营销模式,其属于非法传销;像*多多的团购模式或某宝的“聚划算”,其售价是优惠后的固定价格;而上述发明构思则是“分享越多,尾款支付金额越少”,在进行产品推广的同时,消费者也切实享受到了价格优惠,且分享越多、优惠越多,有效提高了用户分享的动力,小编认为该发明构思属实不错(期待京东快点实施这种模式,为大家购物多省点米~)。


技术方案:

截取其部分权要如下:

简单来说,其技术方案大致为:
生成分享信息——订单追踪——根据分享数目,阶梯更新并减少应付尾款数额。

其中,结合其余权要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可知,其订单追踪涉及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


实质审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复审请求:

申请人(京东两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1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包括:

响应于第二用户通过来自第一用户的分享链接访问分享平台,通过解密所述分享链接,获得第一用户标识和商品标识,并将所述第一用户标识和商品标识存储在识别文件中;
响应于第二用户完成登录操作,若识别文件中包括第一用户标识,则将所述识别文件和第二用户标识绑定,并将所述识别文件、第二用户标识以及所述识别文件和第二用户标识之间的绑定关系存储在分享平台的暂存文件中;
响应于接收到来自第二用户的订单,确定所述暂存文件中与所述第二用户标识绑定的识别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标识和所述第一用户标识,若所述识别文件包含所述商品标识和所述第一用户标识,则修改所述第一用户的邀请信息数目;和根据邀请信息数目,阶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户的应付尾款的数值,以使所述第一用户根据所述应付尾款的数值进行结算。”
(上述修改改变了发明专利保护的主题,修改后的主题更加具象化,属于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同时也更贴合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对应的技术手段也有所调整,想必也是根据说明书具体内容所做的限缩修改,其不属于案件争议的地方,也不属于本文关注的重点,故此处对其修改是否符合要求不作探讨。)
对于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属于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案件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其处理对象是待结算的尾款,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增强用户分享链接的动力、更好地促进产品销售,不构成技术问题;

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相关数据修改尾款数值,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

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模式能够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以阶梯降价及分享给予奖励等刺激传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从而低成本地加大产品曝光、销量和品牌宣传力度其效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最高院判决


最高院的裁判文书记载如下: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人类智力活动规则,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但随着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传统商业方法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结合日益紧密,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通常以计算机硬件设备或者软件程序为载体来实现其发明目的,使商业方法依托技术应用得到具体实现。

在判断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发明专利保护客体时,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

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既包括技术特征,也包括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进而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个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在此过程中,不能割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就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是一种典型的以计算机程序为载体的商业方法申请,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时,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判断是否满足了“客体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即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现有分享模式下用户缺乏分享动力这一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一种“拼购”的方式,通过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实现商品价格随人数变化而变化,从而提高用户分享的动力。“拼购”是一种商业模式,但要实现该商业模式,本申请说明书指出现有的分享技术存在不足,就商品信息的分享而言,其只是将商品信息分享到社交平台,不能实现对于该分享信息的后续跟踪,不能确定哪些用户通过该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是技术上的缺陷,属于技术问题

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在分享商品信息时,将分享信息的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加密后包含于分享链接中,当第二用户点击该分享链接,便会解密分享该链接获得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并存储于识别文件中;待第二用户完成登录,则第二用户标识及该识别文件绑定,将绑定关系存储于分享平台的暂存文件中,这样,在第二用户下单后,就可以通过查询暂存文件判断与第二用户绑定的识别文件中是否存在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从而可以确定第二用户是否通过第一用户的分享链接进行下单。

可见本申请方案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至于根据邀请信息来更新尾款的数值,只是在上述技术问题得到解决后采用的一种商业操作,采用该种操作或者其他操作并不能否定本申请的方案在跟踪订单方面所体现的技术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对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如在《商业方法专利能否摆脱“驳回”魔咒?——京东改判案例或将开启新局面(上)》中提及的,最高院在判决结尾中提到: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能力。特别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更应注意统筹运用好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客体审查时,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而实质审查阶段则可遵循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通过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正确评估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公平合理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段话表明了商业方法专利的合法地位、以及最高院积极支持创新主题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

此外,在判决结尾最后,最高院还明确了不应将实质审查阶段的创造性审查标准纳入初步审查阶段的客体问题审查中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作出技术贡献,原则上属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内容,将实质审查标准纳入客体问题中审查,可能会不适当地提高客体审查标准,进而将可受保护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一审判决关于本申请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等认定内容,并非判断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内容,有关认定有所不当。




编后语


(1)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认定为:如何增强用户分享链接的动力、更好地促进产品销售,属于未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未综合判断“客体三要素”,并且割裂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商业特征这种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错误地认定了其问题为商业问题、手段为不受自然规律约束的商业规则、效果属于商业效果,继而得出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的结论;


而最高院在分析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时,其分析过程为:“拼购”是一种商业模式,但要实现该商业模式,涉案申请说明书指出现有的分享技术存在不足,就商品信息的分享而言,其只是将商品信息分享到社交平台,不能实现对于该分享信息的后续跟踪,不能确定哪些用户通过该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是技术上的缺陷,属于技术问题。
据此,最高院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认定为: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属于“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最高院在进行技术问题的认定时,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客体三要素”,并“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既包括技术特征,也包括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进而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个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继而判断,相应地采用了技术特征的手段属于“技术手段”,获得的相应效果属于“技术效果”,符合“客体三要素”。

(2)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作出技术贡献,原则上属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内容不应将实质审查阶段的创造性审查标准纳入初步审查阶段的客体问题的审查中否则,可能会不适当地提高客体审查标准,进而将可受保护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


上述两点内容,或许能为我们今后处理该类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遇到“客体问题”争议时,提供一些指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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