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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中“产品的形状”, 你真的理解吗?

发布时间:2025-02-12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阅读量:127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那么,“颗粒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条形码”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具有“形状”的产品?

案例1


废话不多说,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1件无效、1件复审)来探究一下:何谓“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



申请号:2006201271143

实用新型名称:“无粉尘颗粒硅肥”

授权公告日:2007年10月1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布局了一主一从、共两个权利要求,如下图所示:

其附图为: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的无效请求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理由是:该颗粒硅肥属于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粉尘颗粒硅肥,其特征是:呈颗粒体状,颗粒的粒径为0.1~5.6mm。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硅肥即为颗粒状的物质,没有确定的形状,并且,该权利要求中也不包含构造特征,鉴于实用新型仅保护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的颗粒硅肥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颗粒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法条理解



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为确定的形状,不能以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延伸思考



是不是所有包含无确定形状物质的产品,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也不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2.1节给出了例外情况“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也即:在具有结构特征限制、使得保护的整个产品外部具有确定形状的情况下,其内容物可以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

案例2


涉案专利



申请号:2016201467612;
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新型条形码”
申请日:2016年2月26日。


针对上述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7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5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认为:(1)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了新型条形码,其包括若干个功能区,并不包含内在所可能涉及的文字、符号组合,是对现有产品的结构和功能上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码解决了过期商品的安全隐患,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2)权利要求5公开了一种条形码识别设备,该设备具有具体的结构,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该条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而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条形码是将宽度不等的多个黑条和空白,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用以表达一组信息的图形标识符。常见的条形码是由反射率相差很大的的黑条和白条排成的平行线图案。本案中,涉案申请请求保护的新型条形码相对于现有条形码的改进之处在于加入了时间数据区。从涉案申请说明书的图2可以看出,涉案申请所述的新型条形码仍然属于由黑条和空白排列的平行线图案。由于条形码只能依附在其它物体的表面才能发挥其功能,因此,涉案申请属于对产品表面的图案设计的改进,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理解



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三维形状,不能是二维平面图形或图案。


延伸思考



是不是所有包含产品二维形态的改进,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也不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2.1节同样给出了例外情况:“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上述举例中,虽然“型材的断面”改进处在二维“断面”位置,但该二维“断面”并不能单独存在,其依附于整个型材,其实质上改进的是该二维“断面”所依附的整个型材这一三维立体产品的空间三维形状,这与前面的理解、释义并不冲突。


此外,对于“产品的形状”的理解,除了上面两个案例所诠释的“从外部观察到的”、“具有确定形状、构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三维实体形状”,还应当注意的是:

不能以生物的或者自然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也即:需是产业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形状”,不能是自然物的形状);

例如: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也不能以自然形成的假山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不能以摆放、堆积等方法获得的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例如:由若干水杯摆放成便于拿取的形状;将不同食材摆放为动物形状的幼儿食品;

产品的形状可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例如: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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