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领域中,实验数据对于专利技术效果的说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创造性判断时往往先要与现有技术进行效果比较,才能进一步说明发明的显著性进步。而现实情况中,审查员提供的对比文件(如期刊类文献)往往仅有定性的技术效果描述,而无定量的效果数据,那么,该如何进行效果比较才能说明本发明的显著性进步呢?
或许,我们可以从申请号为CN201010196082.3的无效案例中找到答案。
该无效案例公开了一种“铜合金阻隔防爆材料”,其权利要求 1为:“一种铜合金阻隔防爆材料,其特征是:由铜合金制成,为蜂窝网状结构,所述的铜合金的化学成分质量百分比为:锌 28 %,铝 0 .9 %,铍 0.06%,铅 0.15 %,镍 0.2 %,铜为余量。”
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
权利要求 1 限定了铜合金的化学成分质量百分比:锌 28 %,铝 0.9 %, 铍 0.06%,铅 0.15 %,镍 0.2 %,铜为余量,附件2中没有限定各成分的质量百分比。
专利无效阶段,复审委认为:尽管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锌、铝、铍、铅、镍的具体数值,但公开了在铜合金或铝铜基合金中添加上述化学元素后可改善所述铜合金或铝铜基合金的物理性能。
附件5公开了在铜和锌组成的合金中添加锌后可使其塑性好、适于冷热加工;并公开了在黄铜合金中添加铝可提高其强度、硬度和耐蚀性;附件7公开了在铝铜基合金添加铍后可提高其塑性、韧性(相当于弹性);附件5和附件7均公开了在铜合金或铝铜基合金中添加铅后可改善其切削加工性和耐磨性,并提高其防爆性能;附件4、5、6均公开了在铜合金中添加镍后可提高其耐蚀性、力学性能。
基于以上公开内容,在制造铜合金阻隔防爆材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依据对该防爆材料的物理性能的实际需要而容易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具体选择锌、铝、铍、铅、镍成分的百分比,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0012段中给出了在铜合金中将锌含量控制在25~40%后其具有良好的冷加工性能,将铝含量控制在0.8~1.2%其强度、硬度和耐腐蚀性可获得提高,将铍含量控制在0.05~0.1%后其具有良好的弹性和导热性能,将铅含量控制在0.1~0.3%后其切削性能可得到改善,没有对镍的添加含量和添加后的作用进行具体说明,即上述各成分的质量百分比只要介于一定范围内,铜合金阻隔防爆材料的耐腐蚀性能、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防爆性能即可得到提高,使用更安全、可靠,而这些技术效果并非仅由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数值才能带来,上述附件4-7中在铜合金中分别添加上述金属元素后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中一起添加上述金属元素后的效果只是上述分别产生的效果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一审判决中,中院以相同的理由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而在二审判决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在多个元素参数上有具体数值的区别,而且本案说明书具体地记载了多个元素参数共同产生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即“本发明的阻隔防爆材料的屈服强度大于 130MPa,抗拉强度可以达到 300MPa 以上,同时,还可以提高延伸率,延伸率可以达到(3~12)%”。上述具体的元素参数及相应的技术效果参数均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现有技术也不存在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其次,高院认为证据中并没有对相关元素参数的技术效果进行定量描述,只是进行了定性描述。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些元素参数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同或类似。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技术参数与技术效果之间是简单叠加关系的情况下,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中认定其中的技术效果属于各个元素所起技术效果的简单叠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在无效过程中,在没有证据表明技术参数和技术效果之间是简单叠加关系时,不宜将定量的技术效果和定性的技术效果进行对比,并认定所述技术效果相同或类似。主张效果可以预料得到的无效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多个技术特征协同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而在实审过程中,申请人如果遇到审查员使用仅有定性效果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时,申请人可以举证说明:没有证据表明技术参数和技术效果之间是简单叠加关系,从而阐述本申请是多个技术特征协同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起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参考资料:
[1]牛培利,李文静,刘艳.浅谈化学领域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01):11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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