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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能否破坏《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快速优势的发挥?

发布时间:2022-09-26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阅读量:127

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做出首例裁决(国知保裁字【2021】1号),判定东阳光侵犯勃林格殷格翰的一件治疗2型糖尿病药物欧唐宁的专利(ZL201510299950.3)成立,并责令东阳光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利格列汀片仿制品的行为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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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裁决引起了一片反响,媒体的报道格外强调了对社会的正面影响,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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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注意到了以下2个点:

1、不含中止期间

2、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快速....的优势

那么,产生了一个疑问:

中止,可以破坏专利行政裁决快速的优势么?

关于中止审理,尤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曾经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对此宋献涛等的一篇文章《专利无效的恶意中止:问题剖析和解决方案》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建议:

取消无效程序中的中止规定

现行的中止程序,相关规定主要有3个:

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七章,近些年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无效程序中被部分当事人的恶意利用。

2. 最高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3. 国知局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我们对比这3者规定内容的异同之处:

1、专利审查指南:

7.3.1.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
      (2)附具证明文件,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的有关受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

7.3.1.2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 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未丧失权利,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2) 未执行中止程序;

(3) 请求是由有关证明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属纠纷当事人提出;

(4)受理权属纠纷的机关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纷案有管辖权;

(5) 证明文件中记载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权利人与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记载的内容一致;

(6) 中止请求书与证明文件其他方面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不满足上述第(1) 至(5) 项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满足上述第(6) 项条件的,例如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中止程序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补正其缺陷。补正期限内,暂停有关程序。期满未补正的或者补正后仍未能消除缺陷的,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恢复有关程序。

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经补正后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执行中止,审查员应当向专利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并告知中止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提出中止请求之日起)。对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以上可以理解为:

(1)中止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即只要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即可,不审查理由是否合理。

(2)形式资料只要符合条件,专利局就应该中止

(3)中止的审查部门为流程管理部,专利复审委无权审查中止资料,仅仅是被动执行。

2、最高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可以看出:

对于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是否中止,人民法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请注意最高法此规定中的:“被告在答辩期间”。

3、国知局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以上可以看出:

A、此裁决办法明显放宽了中止申请的受理范围

在第十七条中给出了一个泛泛的条件: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换言之,只要当事人认为有理由需要中止,就可以提出中止处理的请求。

B、没有限制被告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点

第十七条中,规定只要被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就可以申请中止审理,并没有规定被请求人是在被提起侵权行政裁决之前,还是在裁决审理中间。

C、限制了国知局拒绝中止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那么可以理解为这三种情形之外都应该中止审理

其中(三)说明只有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才可以不中止审理,那么意思是:

中止理由

是否成立

是否中止审理

明显不成立

可以中止,

也可以不中止

成立

中止

勉强成立

中止

成立,

但不是很合理

中止

以上可以看出,国知局的裁决办法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自由裁量权,这与最高法的若干规定中给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同。

那么,从国知保裁字【2021】1号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例中,重大裁决办法中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遇到了执行的程度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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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笔者的理解为:即使当事人不申请中止办理,国知局也可以自行根据情况中止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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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请求人基于第二次无效宣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国知局基于如下的2个依据:

1、最高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

但最高法这个规定,起码文字表面上限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公平与效率

我们可以看到好像并没有依据《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中的任何一条规定,而且感觉与其中的规定好像是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

吴征在《中国首例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出炉,及对本案的再思考》这篇文章中,也提到了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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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最近一次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了关于无效中止的内容,可能也是考虑了中止程序在无效宣告中被当事人恶意利用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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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如果《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在后续的修正中,优化或者取消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可能会更好的防止被恶意利用,从而更好的发挥行政裁决快速的优势。

010-8200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