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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预审备案后两年未提交申请案件,将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发布时间:2023-08-04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阅读量:127

近日,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发布《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修订内容有:

备案主体与未备案的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请求的,备案主体需作为第一申请人,并提交合作研发证明材料。

代理机构注册提交的资料中,年检合格页面截图只需提供上一年的即可。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自备案公布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向中心提交任何预审申请案件的,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备案主体通过专利预审获得专利权后,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不充分,一年内专利权转让超过5件的,暂停预审服务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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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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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精准配置审查资源,我中心对现行《中国(河北)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予以公布执行。

 附件:《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3年8月1日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文件要求,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发挥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负责河北省域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负责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一)备案主体,是指在中心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部队单位。

(二)代理机构,是指在中心完成预审注册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三)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自向中心提交备案或注册申请开始,直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正式申请前,在此期间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并缩短审查周期,由中心针对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提供的管理服务和对拟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预先审查的服务。

第四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预审相关工作要求和中心关于专利预审服务、专利申请及专利代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备案主体申请

第五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河北省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单位所在地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涉及高端装备制造或节能环保产业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范围动态调整),并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四)无非正常专利申请、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五)满足中心公布的其他备案主体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如部队单位无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提供一个用于办理预审备案、专利申请、费减备案等事宜的唯一代码及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备案主体经中心初审通过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申请参加中心组织的预审服务宣讲活动,了解预审申请流程和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提交预审申请的能力。

第八条  中心定期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通过的备案主体名单。

第九条  备案主体与未备案的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请求的,备案主体需作为第一申请人,并提交合作研发证明材料。

第十条  备案主体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快速预审服务申请。其他信息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未通过保护中心预审的拟提交的专利申请,可按照普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申请。

第三章  代理机构预审注册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预审注册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三)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注册,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代理机构预审注册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注册证;

(四)代理机构处于正常状态及上一年年检合格页面截图。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经中心初审通过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申请参加中心组织的预审服务宣讲活动,了解预审申请流程和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提交预审申请的能力。

第十五条  中心定期公布注册审核通过的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完成预审注册后,可向中心提交备案主体委托的预审申请案件。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快速预审服务申请。其他信息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四章 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备案主体、代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预审工作管理,关注中心网站及公众号,及时跟进有关专利预审申请事务。

第十九条  中心受案预审员对案件全流程负责,具有案件分类、受理、审查、打标、结案等处置权。

第二十条  中心对不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给予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及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在备案或注册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在接到备案或注册修改通知后仍提交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的;

(二)接到备案初审通过通知后,未在45个工作日内参加中心组织的预审服务宣讲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连续2次出现提交的预审申请因形式问题未预审通过的;

(二)未按预审意见进行修改,影响专利预审服务质量的;

(三)在答复期内未按预审通知书要求提交证明材料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在未收到中心预审结论前,对该案件进行正式申请的;

(五)违反承诺,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的;

(六)在其他保护中心或快速维权中心提交的预审案件被不予通过后,重复向中心提交的;

(七)代理机构未在中心注册,或在暂停服务、取消注册资格期间,提交预审申请案件的;

(八)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九)提交预审申请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局令)、《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在正式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影响预审服务质量,予以提醒:

(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中心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的;

(二)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申请的;

(三)在收到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无正当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正式申请的;

(四)在取得申请号当天未向中心提交快速复核申请的(因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五)因其他未按预审要求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在预审案件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予以提醒:

(一)在初审阶段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的;

(二)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的;

(三)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的;

(四)未在《承诺书》的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

(五)违反《承诺书》的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违反《承诺书》的规定递交同日申请文件的;

(七)因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原因,导致递交的专利申请存在抵触申请的;

(八)其他因不规范行为而被取消加快标记的。

第二十五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三或六个月:

(一)违反本办法,给予1次提醒后,再次违反的,暂停预审服务三个月;违反3次以上的,暂停预审服务六个月以上;

(二)提交不准确的联系人信息,导致无法联系,影响预审工作的,暂停预审服务三个月;

(三)一年内预审申请案件5件以上,不合格率在30%以上的,可暂停预审服务三个月;不合格率在50%以上的,可暂停预审服务六个月以上;

(四)备案主体通过专利预审获得专利权后,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不充分,一年内专利权转让超过5件的,暂停预审服务六个月;

(五)其他不符合中心相关规定,造成影响的,暂停预审服务三个月,影响较大的,暂停预审服务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备案或注册资格:

(一)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自备案公布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向中心提交任何预审申请案件的;

(二)在预审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四)备案主体存在假冒专利行为或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

(五)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异常状态的;

(六)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代理机构以专利快速预审授权为噱头进行广告宣传,对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影响专利预审服务质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010-8200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