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翻案!“公知常识”的滥用
发布时间:2025-07-09
来源:精金石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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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经常会在其正文部分看到类似“xxx特征被对比文件x公开,而xxx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这种评述,有的意见通知书中,可能会示例性的给出“公知常识(比如某某教科书等)”,而大部分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直接认为某手段为常规或公知,未举例公开任何的证据。其实,根据审查指南记载,针对公知常识部分“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从目前收到过的通知书情况来看,我们遇见更多的是“声称式的公知常识”情况,而没有任何举证证据。这类通知书,在答复时确实带来不少苦恼。今天,结合一个复审案例,学习下该如何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定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一种用于处理图像的方法,包括:获取目标对象的拍摄图像;将所述拍摄图像输入至预先训练的、与所述目标对象对应的关键点检测模型,得到位置信息集合,其中,位置信息包括位置坐标,位置坐标用于表示关键点信息集合中的关键点信息指示的关键点对应在所述拍摄图像中的位置,关键点是预先确定的、所述目标对象上的点,不同的目标对象对应不同的关键点检测模型;其中,位置信息还包括可见性信息,其中,可见性信息用于表示关键点信息集合中的关键点信息指示的关键点显示在所述拍摄图像中的概率。对于以上权利要求1,最终以对比文件1(CN107679490A)、对比文件2(CN107590807A)以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了驳回,后续申请人在未修改上述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进行了复审请求,而在前置审查过程中还是维持驳回。在维持驳回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1(标黄部分为新补充的技术特征):获取目标对象的拍摄图像,其中,所述目标对象包括指定的对象和/或预设时间段内拍摄设备所拍摄到的对象,所述目标对象包括球场;将所述拍摄图像输入至预先训练的、与所述目标对象对应的关键点检测模型,得到位置信息集合,其中,位置信息包括位置坐标,位置坐标用于表示关键点信息集合中的关键点信息指示的关键点对应在所述拍摄图像中的位置,关键点是预先确定的、所述目标对象上的点,不同的目标对象对应不同的关键点检测模型,所述关键点检测模型是基于所述目标对象的拍摄图像和拍摄图像对应的位置信息集合训练得到的;其中,位置信息还包括可见性信息,其中,可见性信息用于表示关键点信息集合中的关键点信息指示的关键点显示在所述拍摄图像中的概率。针对以上权1,对比文件1(D1)公开了一种用于检测图像质量的方法,并具体公开: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同一目标对象在不同拍摄图像中的应关系。上述区别特征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目标对象为指定的或拍摄到的特定球场对象,并且针对每一特定球场对象,得到与该特定球场对象一一对应的关键点检测模型,同时还通过模型输出该球场对象的关键点在不同拍摄图像中的不同位置坐标和可见性信息,确定同一球场对象的关键点在不同拍摄图像中的几何变换关系,实现基于多帧球场图像的比赛数据分析。而对比文件1应用于人脸识别场景下,虽然提及关键点定位模型,但其处理的目标对象仅为人脸图像而不涉及球场图像;并且所有人脸图像通常对应同一人脸关键点定位模型,该模型没有与特定目标对象一一对应。因此,对比文件1涉及的人脸识别功能亦无此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中获得针对每一目标对象设置一一对应的关键点定位模型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该人脸关键点定位模型所针对的仅是单帧人脸图像的关键点及其图像质量,不涉及同一目标对象在多帧图像中关键点的对应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检测图像质量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也应用于人脸识别场景下,针对输入的任意一张人脸图像确定图像中的人脸关键点信息,进而根据该人脸关键点信息评价人脸图像的质量。虽然对比文件2采用了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确定人脸关键点信息的手段,但对比文件2处理对象也不涉及前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球场拍摄图像,未给出前述区别特征中建立与目标对象一一对应的关键点检测模型的技术启示,更不会面临确定同一球场对象的关键点在不同拍摄图像中的对应关系的技术问题。此外,对比文件2虽然提及确定人脸关键点被遮挡的概率,但其作用为基于人脸遮挡程度来评价人脸图像质量,与权利要求1中对应部分的作用并不相同,故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中的“关键点显示在拍摄图像中的概率”。因此,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结合上述相应的技术结合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指出xxx为常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并没有给出任何证据),再结合各个对比文件而轻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则答复时可以陈述并未给出相应的证据表明相应的手段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与审查人员沟通,其在评述时是否有一些公知常识性证据,若有,则可沟通举证。在评述是否给出技术(结合)启示时,要从细节分析,比如案例中“人脸识别”与“特定球场识别”,虽然都是涉及图像的识别手段,但是针对的识别对象/场景不同,而导致对应识别的具体手段/原理/问题存在一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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