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伴随知产人职业终身的殿堂级工具。然而即便是从业若干年的“老代”和“老申”,翻破的那几页恐怕也是集中在审查指南100页到300页的内容吧。
今天这个案子,却让我突然会想起可能只看过1遍的专利法法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除了法一条的文字内容,随之而来的还有法一条对具体知产工作指导意义的思考。怎么样才能“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进而“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当然,今天想和大家探讨的并不是专利权这一合法权益(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而是站在一个申请人的角度,探讨一下授予“我”的技术合理的保护范围是否也是“我”的合法权益?这当然能够进而鼓励“我”继续发明创造。
上面这一系列的思考是从看到这个案子引发的:
作为一个医药生物领域的知产从业人,第一反应告诉我,这是一件关于微生物基因改造技术的专利申请。
随后浏览的权利要求书印证了我的猜测:
但真正引起兴趣的,却是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此案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可能是相对过大的,那么如果进行答复,又该如何修改?第一个出现在我脑海里的并不是我以为的专利法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的相关规定,竟然是遗忘了很久的专利法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授予合理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对于微生物基因改造的专利技术,什么样的保护范围是合理的?
申请人又该如何界定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边界?
在此,本着开放包容,不脱离法律规定的态度和各位探讨关于上述问题的观点,而非准确答案。
首先,笔者相信,任何领域的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是否合理并非一个绝对概念,而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概念。
其次,对于微生物基因改造领域而言,不能忽视其以有机生命体——微生物为操作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包括以审查员为设定代表的)基于不同种类微生物内部有机构造的复杂性,有理由疑虑除了专利申请中列举的出发微生物之外,专利技术涉及的改造手段用于其他种类的微生物是否能够实现类似的技术效果,解决相应技术问题?那么不限定出发微生物的保护范围是否是相对合理的?
对于这种疑虑,笔者作为微生物背景从业人员可以理解。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可以解决的问题。以下两种解决方式是收集到相对典型的代表。
一种代表了对所有未知的无条件的敬畏,将出发微生物进一步限定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种代表了对部分潜在可能性的有条件的包容,不将出发微生物进一步限定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限定改造后的微生物相对于改造前的功能变化。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问题的解决方式。对于微生物基因改造类技术,如果申报的发明点在于改造手段,那么出发微生物实际上是在现有技术的范围内,且其可以理解为为了验证发明技术效果所借助的实验手段之一,由于具备以上两种客观性质,将其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用于界定发明与现有技术的边界是相对不合理的。
在如上认知的基础上,借助在权利要求中对于改造后的微生物相对于改造前的功能变化的限定,以排除由于微生物作为有机生命体的复杂性造成的那部分采用了发明的技术手段但未实现微生物预期功能变化的范围,进而以解决前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疑虑,也顾及了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相对于第一种解决方式,第二种解决方式不仅更符合专利法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也更接近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点,划定的保护范围也相对更合理。
专利制度不仅要充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
以笔者浅薄之观点,愿做我国专利制度发展道路上的磨合之沙砾。
笔者对以上所有观点均持有开放的态度,同时欢迎各位无恶意的认同或不认同的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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